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郁佳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騎乘機車,與
訴外人鄭弘其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KKA-562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遲延性硬膜上出血等嚴重減損,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另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而上訴人前已就本件車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尚未終結確定。另被上訴人亦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茲因上訴人是否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及其數額之多寡,繫於
兩造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責任比例
而定,此
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現另案進行鑑定肇事責任中,為避免兩案對過失比例之認定產生裁判歧異,並
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及節省當事人之勞費,爰認有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