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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源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又全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788,15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李文昇代理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李文昇並指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借用之款項,預扣利息、酌收手續費後,逕匯入「戶名:嘉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達公司帳戶),再由嘉達公司於當日或翌日匯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持發票人均為上訴人,支票號碼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9,170元、416,370元、779,126元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於翌日補足退款,令前開3紙支票兌現,被上訴人亦皆係將前開借款匯款至嘉達公司帳戶中,益徵上訴人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嘉達公司帳戶,兩造向來之借貸模式,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經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01,31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李文昇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持有系爭支票,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認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的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則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㈠上訴人授權李文昇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李文昇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可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李文昇到庭證稱:我與兩造都認識,最早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上訴人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透過我去找被上訴人借貸金錢。陸陸續續借了好幾年,有時候還掉又借,還掉又借。全部都是透過我。上訴人開支票給我去借的。我拿支票去跟被上訴人換錢、借錢。一開始直接匯給上訴人公司,後來透過我,我匯到嘉達公司,然後再轉匯給上訴人公司。當時要匯給上訴人公司甲存,又匯乙存,有時候要繳票又來不及,有時候要匯甲存、乙存兩個帳號,後來因為上訴人公司有網路轉帳比較快,匯過去馬上幫他分兩筆,兩邊匯過去,有時候當天匯兩個帳戶,基於這個原因才會透過嘉達公司的帳戶再轉匯過去。上訴人公司有同意借錢的時候要匯入嘉達公司帳戶,這件事上訴人一直知道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參照一般民間貸放款項,以借款總額(即票面金額)乘以0.0005乘以借款天數計算利息,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800,000+700,000=1,500,000),利息分別為8,800、10,150元(計算式:800,000×0.0005×22天=8,800,700,000×0.0005×29天=10,150),手續費50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匯款金額為1,481,000元(計算式:1,500,000-8,800-10,150-50=1,481,000);附表編號3與支票號碼KH0000000號支票支票面金額合計為1,931,426元(計算式:1,152,300+779,126=1,931,426),利息分別為32,840、10,518元(計算式:1,152,300×0.0005×57天=32,840,779,126×0.0005×27天=10,518),手續費68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匯款金額為1,888,000元(計算式:1,931,426-32,840-10,518-68=1,888,000);附表編號4、5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890,915元(計算式:717,835+1,173,080=1,890,915),利息分別為9,690、33,433元(計算式:717,835×0.0005×27天=9,690,1,173,080×0.0005×57天=33,433),手續費42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匯款金額為1,847,750元(計算式:1,890,915-9,690-33,433-42=1,847,750);附表編號6支票之票面金額為358,100元,扣除利息18,084元(計算式:358,100×0.0005×101天=18,084),手續費16元,匯款金額為340,000元(計算式:358,100-18,084-16=340,000),並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5日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卷第102至105頁)為證,被上訴人係受李文昇指示將前揭借款匯款至嘉達公司帳戶,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然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為借款之擔保,則執票人即貸與人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時,其範圍亦應以借款之實際本金為限。揆諸首揭說明,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部分既未經實際交付上訴人,自不應列入本金計算。是本件借款之本金應如附表實際本金欄所示,合計為4,788,153元(計算式:791,173+689,827+1,119,419+708,129+1,139,621+339,984=4,788,153)。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88,15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預扣利息(新臺幣)
手續費
(新臺幣)
實際本金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9月25日
800,000元
8,800元
27元
791,173元
111年9月26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日
700,000元
10,150元
23元
689,827元
111年10月3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0日
1,152,300元
32,840元
41元
1,119,419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0日
717,835元
9,690元
16元
708,129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5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
1,173,080元
33,433元
26元
1,139,621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6
KH0000000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0日
358,100元
18,100元
16元
339,984元
112年1月11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附註:手續費以票面金額之比例計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