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郭泳成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楊宗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暨其
假執行之
聲請,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8819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為命上訴人與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永懋公司,
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永懋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永懋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將系爭半拖車停放在該不得停放之道路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
嗣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與系爭半拖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與尺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伊亦有百分之60之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元(36萬9490+22萬1063)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2萬10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139萬6987元【198萬7540-36萬9490-22萬1063】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063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永懋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附帶上訴人於中醫診所支出之360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8日,每日2000元計算。又其請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其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參、永懋公司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本件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整理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其餘
兩造就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再爭執與未經本院廢棄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中醫診所3600元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於童綜合醫就診為由,辯稱:其該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
惟觀諸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順興堂中醫診所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附帶上訴人有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該診所就診。且中、西醫之治療本各有其長處與療效,故縱附帶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尚難憑此即率認附帶上訴人並無接受上開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準此,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
㈠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
期間,並無需專人照護,原判決漏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附帶上訴人自110年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
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附帶上訴人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最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卷第198頁),嗣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內第85頁),辯稱:該專人照護1個月應自附帶上訴人術後起算,
而非自出院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已如前述,足見附帶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起算日,顯非自術後起算。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上限,主張: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況近年來,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時薪已大幅調升,故本院認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允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基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8日扣除入住加護病房之4日,再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即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34日(8-4+30),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34X2400)。
四、上訴人並未於原審
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辯稱:有單據就可以;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辯稱: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未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並無可採。
五、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8萬1646元:
㈠
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受僱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期間之每月本薪為2萬4800元、2萬6050元,且其於100年12月至111年7月因受系爭傷害之工傷請假期間,除每月薪資外,連同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自華元公司受領合計29萬2807元,而其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數額合計為18萬1646元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及說明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23頁)。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並非附帶上訴人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亦不得將之執為減免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附帶上訴人提出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主張:其110年度自華元公司受領49萬9812元所得,應以每月4萬1651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29頁),然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自華元公司受領之全年所得,除薪資外,尚有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等諸多名目,尚不得遽以其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之數額,據為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數額。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
上訴人執其他判決認定之數額,辯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為10萬元,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云云(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其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查其他法院就與本件相類事件所為之認定,本不
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不當。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答辯,均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43萬8309元(醫療費用22萬9521+機車修理費用3005+看護費用8萬1600+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慰藉金60萬,再乘以百分之40,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看護費用3840元(4X2400X4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不能工作損害7萬2658元(18萬1646X40%,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經交互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式:43萬8309-36萬9490=6萬8819)。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請求部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