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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郭泳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琳
附帶上訴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鳳吟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假執行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8819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為命上訴人與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永懋公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永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永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將系爭半拖車停放在該不得停放之道路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與系爭半拖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與尺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伊亦有百分之60之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元(36萬9490+22萬106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2萬10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139萬6987元【198萬7540-36萬9490-22萬1063】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063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永懋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附帶上訴人於中醫診所支出之360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8日,每日2000元計算。又其請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其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參、永懋公司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本件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整理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其餘兩造就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再爭執與未經本院廢棄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中醫診所3600元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於童綜合醫就診為由,辯稱:其該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觀諸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順興堂中醫診所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認附帶上訴人有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該診所就診。且中、西醫之治療本各有其長處與療效,故縱附帶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尚難憑此即率認附帶上訴人並無接受上開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準此,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
 ㈠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照護,原判決漏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附帶上訴人自110年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附帶上訴人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最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卷第198頁),嗣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內第85頁),辯稱:該專人照護1個月應自附帶上訴人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附帶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已如前述,足見附帶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起算日,顯非自術後起算。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上限,主張: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況近年來,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時薪已大幅調升,故本院認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允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基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8日扣除入住加護病房之4日,再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即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34日(8-4+30),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34X2400)。 
四、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辯稱:有單據就可以;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辯稱: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未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並無可採。  
五、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8萬1646元:
 ㈠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受僱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期間之每月本薪為2萬4800元、2萬6050元,且其於100年12月至111年7月因受系爭傷害之工傷請假期間,除每月薪資外,連同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自華元公司受領合計29萬2807元,而其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數額合計為18萬1646元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及說明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23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附帶上訴人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亦不得將之執為減免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附帶上訴人提出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主張:其110年度自華元公司受領49萬9812元所得,應以每月4萬1651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29頁),然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自華元公司受領之全年所得,除薪資外,尚有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等諸多名目,尚不得遽以其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之數額,據為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數額。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
  上訴人執其他判決認定之數額,辯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為10萬元,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云云(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其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查其他法院就與本件相類事件所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不當。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答辯,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43萬8309元(醫療費用22萬9521+機車修理費用3005+看護費用8萬1600+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慰藉金60萬,再乘以百分之40,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看護費用3840元(4X2400X4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不能工作損害7萬2658元(18萬1646X40%,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經交互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式:43萬8309-36萬9490=6萬8819)。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請求部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