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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翁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籃雅琪、未成年子女黃○謙一起採購,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地下2樓結帳區以「給我注意一點」、「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徒手推被上訴人之前胸,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本件下級部屬於公開場合毆打羞辱上官行為,在部隊引來長官主管同僚諸多關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相當之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意見。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小孩當時在哭,向被上訴人及籃雅琪詢問小孩情況未果,才上前去阻擋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出力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被上訴人當時也有推擠上訴人。上訴人經濟壓力大,除須扶養父母及孩子外,還要負擔房貸,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慰撫金。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上官,上訴人有對其為推打致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處拘易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將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軍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單位之上官,上訴人現在大學進修,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上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致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非重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兩造為現役軍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31 日始合法送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回證見112年度軍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誤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