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委託上訴人就新竹市○區○○○路00號21、22樓(下稱系爭地點)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接近完成時,另行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委任上訴人代為訂購「Miele洗碗機(型號G7964C SCVi)」、「Panasonic冰箱(型號NR-F658WX-X1鑽石黑)」、「B+A好樂購家具-電視矮櫃」及「B+A好樂購家具-餐桌椅組」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約定陸續於112年6月21、22日、7月7日於系爭地點交付並進行安裝,含安裝合計新臺幣(下同)291,95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91,950元,然上訴人卻未將系爭物品交付被上訴人,幾經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末於112年11月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421號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限期催討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取得上揭291,95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1,95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291,9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
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雖有將291,950元匯到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在永豐銀行之帳戶,並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系爭工程屬統包合約,包括採購系爭物品,不能列為獨立之設備採購。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約還有60多萬元之尾款未付,等結清尾款才會進設備,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進行系爭工程,並另委請上訴人代為訂購系爭物品,且已於112年6月14日前合計支付上訴人291,95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裝修許
可證、裝修工程申請表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王
嗣裕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1至68頁、85至123頁、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155頁)。上訴人亦是認有
承攬系爭工程,以及被上訴人曾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物品,並有匯款291,950元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
上開約定,並約定陸續於同年6月21、22日、7月7日於系爭地點交付並進行安裝,含安裝合計291,95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291,950元僅是上訴人進價金額,
非約定之全部款項,且依兩造之約定,要等結清系爭工程尾款才會進場安裝系爭物品等語。
經查:
⒈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A為被上訴人方人員,B為上訴人方人員,以下均同)(時間:111年6月5日)A:洗碗機…Miele的G7964C…妳先幫我問問廠商拿的價錢是多少,…(時間:111年6月8日)A:洗碗機價錢是含安裝哦。B: 在台中的進口廚俱直接領,現金價$108000~。偶們的當然有含~」、「(時間:111年6月8日)B:…冰箱請補簽喔~。A:(貼上Panasonic冰箱截圖)是這台喔。B:ok,幫我回簽。A:(於Panasonic冰箱截圖上簽名)」、「(時間:112年6月5日)B:今天確認的傢俱補款再麻煩您先處理$35000~。轉帳後請截圖上傳~。B:@心怡,稍後電聯~~」、「(時間:112年6月8日)B:(貼上電視矮櫃及配置圖)這組近4萬。我只收您們$25900」等語(見司促卷第13、19、23、25、27頁),以及上訴人於112年6月9、12、14日就冰箱、洗碗機、餐桌差價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14日匯款(含稅)之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15、17、21、29、31頁),是兩造間確實有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委任上訴人代為訂購系爭物品並確認含安裝之金額。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4日前為系爭物品合計支付291,950元,已如前述,且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時間:112年6月13日)A:…傢俱含沙發,餐桌、6張餐椅,電視矮櫃、Miele洗碗機,Panasonic冰箱款項皆已付完結清,請回覆確認!謝謝。B:是的。」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是兩造就系爭物品業已約明含安裝全部費用為291,950元,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乙節,亦屬可認。
⒉上訴人辯稱291,950元僅是上訴人進價金額,非約定之全部款項等語,固提出工程估價單、設計立面圖、「好樂購家具」估價單為證。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此部分係載:「訂製家俱(量身訂製/物件訂製),1式,$159,000,設計師選配規劃(新品搭配現品)」等文(見本院卷第279頁);而估價單後附之設計立面圖,除BOSCH洗碗機有標明位置及型號外,其他家俱僅標明位置並無型號,且全無價格之約定,有設計立面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再其後所附之「好樂購家具」估價單,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沙發、編號4、5餐椅組、編號6餐桌(編號4、5、6合稱即為「B+A好樂購家具-餐桌椅組」)及編號7吊籃(贈品)上簽名「陳心怡」並壓日期為「10/24」
等情,有「好樂購家具」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認有於11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確認上開部分之家具,而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79,800元(計算式:79,800+47,600+5,600+46,800=179,800),除與工程估價單上開
所載總金額為159,000元不同外,更與最末總金額為291,950元顯屬不同,也無上訴人所謂此僅是進價款項,另有約定額外費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⒊就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待結清系爭工程尾款才進場安裝系爭物品等語,固提出「好樂購家具」估價單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好樂購家具」估價單係載:如有確定須付訂金3成,尾款收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尾款一般意指驗收完成後支付,是上開約定可認係約定被上訴人確認要採購家具後,僅需付訂金3成,上訴人即須進場施作安裝,待安裝驗收完畢,方付現金尾款,顯與上訴人所辯要待結清系爭工程尾款才會進場安裝系爭物品等語不符,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採購系爭物品為獨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屬統包合約,包括委託上訴人採購系爭物品,採購系爭物品不能列為獨立之委任契約等節。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
保證契約書,簽約之日期為110年9月12日,上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履約保證金,並有註記分別於同日給付20萬元、同年月17日給付20萬元、26日給付10萬元及同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等情,有室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保證契約書可詳(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即有室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保證之約定,應屬可認。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25日工程估價單,其上所載工程總價為2,158,000元,其中訂製家具為1式159,000元,且為「設計師選配規劃」,有工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對此,被上訴人稱:這是一開始上訴人建議的估價單,有於該日協商,是部分採購內容,實際簽約是110年10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參以被上訴人有於同年月26日給付10萬元,可知兩造間於110年9月25日之工程估價單雖有就訂製家具由「設計師選配規劃」為1式159,000元之初步意向,然查無就系爭物品之選購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內容。
⒊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好樂購家具」估價單,其中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確認之家具,合計為179,8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金額已超過原約定之訂製家俱總額159,000元,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所提110年9月25日工程估價單就家具採購之細項及金額,於同年10月24日有重新再行約定細節及確認金額之情形,已遠超出原工程估價單之範圍。
⒋再比較系爭物品與上訴人所提出所謂原統包範圍之約定,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立面圖,其上僅除BOSCH洗碗機外,其他家具僅位置設計圖,並無型號價格之約定,已如前述,已無從了解159,000元是否包括BOSCH洗碗機及所明列所有位置之家具。又依110年10月24日「好樂購家具」估價單,其上並無BOSCH洗碗機之確認,僅是沙發及「B+A好樂購家具-餐桌椅組」合計即達179,800元,亦無系爭物品中的「Miele洗碗機(型號G7964C SCVi)」、「Panasonic冰箱(型號NR-F658WX-X1鑽石黑)」、「B+A好樂購家具-電視矮櫃」,系爭物品根本不在上訴人所辯稱為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之中,其後110年10月24日「好樂購家具」估價單也僅是出現「B+A好樂購家具-餐桌椅組」之採購約定,綜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物品之採購在110年9月25日工程估價單之約定範圍內,顯無憑據。
⒌末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另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之室內裝修監造及
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5至331頁)內容觀之:
⑴其上查無總工程下之各項工程、採購,有不可獨立區分,應彙整計算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要一併結清系爭工程所有尾款,採購家具不得單獨拆開,查無憑據。
⑵該契約第5條施工期間約定被上訴人得追加或變更契約工程(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此一約定與兩造就110年9月25日工程估價單僅有初步意向,後變更為110年10月24日「好樂購家具」估價單之採購約定,其後又變更為總金額291,950元之系爭物品之情形,
核屬相符。是兩造除無約定各項工程、採購,有不可獨立區分,應彙整計算外,更約定各項工程、採購可追加或變更。
⑶又該契約第4條關於如何支付工程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0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認:此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是給被上訴人方便,沒有寫要被上訴人如何匯款,留下空白,只在上面蓋我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就各款項之支付方式及時間均是空白授權被上訴人自填,無所謂不可獨立區分,應彙整計算。而系爭物品之291,950元款項,被上訴人則稱:不在室內裝修監造及承攬契約書施工的2,000,000元內,是另外依委任契約再給付291,950元等情,尚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採購安裝系爭物品之款項291,95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除有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委託上訴人代為訂購系爭物品並確認含安裝之金額為291,95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更於112年6月13日向上訴人傳訊息稱「傢俱含沙發,餐桌,6張餐椅,電視矮櫃,Miele洗碗機,Panasonic冰箱款項皆已付完結清,請回覆確認!謝謝」等語,上訴人則回復訊息稱「是的」等語(司促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有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同年月22日追加及變更採購安裝家具、家電部分之約定,將採購安裝系爭物品獨立區分,約定含安裝總價金為291,950元,且已支付完畢。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好樂購家具」估價單係載:如有確定須付訂金3成,尾款收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認係約定被上訴人確認要採購家具後,僅需付訂金3成,上訴人即須進場施作安裝,待安裝完畢,方付現金尾款,何況
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已全款支付,上訴人自有進場安裝系爭物品義務。然依上訴人所辯:要等結清系爭工程尾款才會進場安裝系爭物品等語,業已自認仍未安裝,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上訴人違約未安裝系爭物品實屬明確。
⒋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即以郵局存證信終止系爭物品之委任採購約定(見司促卷第51至68頁),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又此部分之約定獨立可分,無需與系爭工程其他款項彙整結清,已如前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此部分契約,上訴人取得系爭物品採購安裝款291,95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核屬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約60多萬元,上訴人得扣除等語,固有提出好樂購家具訂購單為證。然查,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如何結算之明細,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無法彙整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67頁)。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得變更、追加、單獨解除、終止,已如前述,最末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實際工程款數額為何、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均未見上訴人釋明及舉證,單依上訴人提出之好樂購家具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其上也載明「全已交貨、清」、「已清、已交」,無從了解應抵扣何金額,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結果核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王詩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