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陳秉岳
黃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汽險)。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吳致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吳致豐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訴外人即吳致豐繼承人文世光、吳祐吉、陳怡君(下稱文世光等3人)強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0,550元。惟因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文世光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又上訴人與文世光雖於113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51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甲○○願連帶賠償文世光105萬元,但雙方已約定該金額不包含強汽險保險金,被上訴人仍得代位行使文世光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0,5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吳致豐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
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企圖超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吳致豐應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請求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祥榮公司明知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出租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祥榮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能只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一)被上訴人主張祥榮公司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汽險。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吳致豐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吳致豐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文世光等3人保險金200萬0,550元。惟因
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文世光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等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強汽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1.
經查,文世光、吳祐吉、陳怡君分別為吳致豐之母親、父親及配偶,其等除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吳致豐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外,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其等亦得向上訴人請求
扶養費之損失,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其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2月7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強汽險保險金,有該次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參以上訴人與文世光於113年7月26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該次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與甲○○)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文世光,下同)新臺幣10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足見上訴人與文世光調解時,應知悉文世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強汽險保險金,並同意除上開保險金外,再賠償文世光105萬元,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105萬元係不包含強汽險保險金,避免雙方以105萬元調解成立後,卻因文世光已領取強汽險保險金,而使上訴人減少給付甚至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堪認雙方調解成立之真意,應係由文世光取得強汽險保險金及上訴人賠償之105萬元,而非同意上訴人僅需賠償文世光105萬元。 2.又吳祐吉、陳怡君雖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然其等與文世光同為吳致豐之繼承人,且均為強汽險法所稱之請求權人,依強汽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而上訴人既已同意將強汽險保險金列為賠償文世光之數額,且對於該保險金額多寡均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亦應有同意將強汽險保險金作為賠償同為請求權人之吳祐吉、陳怡君之金額,其等亦未另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已同意賠償文世光等3人共305萬0,550元(計算式:200萬0,550元+105萬元),其中200萬0,550元則係強汽險保險金。
3.上訴人雖辯稱吳致豐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然上訴人已同意賠償文世光等3人共305萬0,550元,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原本對於強汽險保險金數額並無爭執,甚至願意再賠償文世光105萬元,卻因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文世光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始空言爭執吳致豐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尚無可採。 (三)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汽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汽車,且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已給付文世光等3人強汽險保險金200萬0,550元等節,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文世光等3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0,550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祥榮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能只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縱認祥榮公司與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文世光等3人之權利,其等依前揭規定,得對於祥榮公司與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未限制文世光等3人必須同時向祥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係代位行使文世光等3人之請求權,亦得僅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已同意賠償文世光等3人共305萬0,5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