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蒲閔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彭靜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葉拯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蒲閔舜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斜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口,占據部分車道,又操作不慎導致系爭大貨車向後滑動,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開系爭大貨車稍往左偏,旋遭視同上訴人葉拯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及皮瓣15×12公分、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4,252元、醫材費用498元、交通費用460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9,9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共計1,340,0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二、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貨車固為上訴人所有,然法人公司或交通公司擁有大型車輛部份,常因外包點工駕駛為了經濟生活,向法人公司或交通公司以每趟或每日借車執行運輸業務,此為本行業交通運輸工程慣例執行作法,故視同上訴人蒲閔舜係上訴人公司外包點工駕駛,非僱傭關係;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僅就視同上訴人蒲閔舜部分負擔賠償責任,而非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失;又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本身不應行駛在道路上,自應自負交通風險責任,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視同上訴人蒲閔舜則以:對原判決不服,
上訴聲明同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葉拯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於原審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聲明略以:對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有爭執,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實際上對其工作所造成之影響判斷;另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其餘項目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視同上訴人葉拯權、蒲閔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9,85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視同上訴人蒲閔舜、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9,850元,及視同上訴人蒲閔舜自110年12月25日起、上訴人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判決暨113年1月5日更正裁定,原審卷二第47至57、73至74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
主張視同上訴人蒲閔舜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占用道路及操作不慎,導致系爭大貨車向後滑動,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開系爭大貨車稍往左偏,旋遭視同上訴人葉拯權騎乘機車自後撞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5至77頁)等在卷可稽。而視同上訴人蒲閔舜、葉拯權、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③蒲閔舜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操作不當、未適採安全措施,車輛往後滑行妨礙交通,①葉拯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彭靜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8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是本件視同上訴人葉拯權
、蒲閔舜就系爭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葉拯權、蒲閔舜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74,25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上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35至36頁),除計費
期間109年8月29日至109年9月2日健保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下方),費用總計43,644元,並無實收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此醫藥費用,故此部份尚
難認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至其餘費用應
均與系爭車禍
相關,是扣除該43,644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30,608元(計算式:74,252元-43,644元=30,608元),應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材費用498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核相符,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醫材費用498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支出46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經核相符,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460元,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2,500元部分,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0年08月29日急診入院行移前皮瓣移植手術,臏骨韌帶斷裂縫合手術,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看護費用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應屬合理,且上訴人等對此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係翌陽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得資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5-299頁),
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可獲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是被上訴人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復參卷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入院進行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宜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件以109年勞工最低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及皮瓣15×12公分、臏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現仍有左膝軟組織及臏骨慢性發炎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23.07%。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24年3月3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69,940元等語,此為視同上訴人葉拯權所爭執。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遺存有左膝疼痛症狀,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有局部慢性發炎,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為第十三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減損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250號函附鑑定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另依該院112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228號函附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表示「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程度與比例不因工作性質而有差異。若貴院認定需依其原本工作內容再評估,則需另由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等語,故本院認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併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實際上對其工作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判斷,因此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並於必要時應請被上訴人提供與工作性質相關資料以供參考,
嗣經鑑定結果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本院復健科前次鑑定發現個案遺留左膝活動受限,本次鑑定亦發現左大腿肌肉萎縮情形,對於蹲踞、爬梯、負重等能力均有影響,認為應以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作為主要評估基準,本次鑑定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5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744號函附補充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基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7%,依109年勞工最低工資為23,800元為計,被上訴人每月損失為1,666元。又被上訴人已請求手術(109年8月29日)後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勞動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124年3月31日為止,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384元【計算方式為:1,666×129.0000000+(1,666×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216,384.00000000000。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16,3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經送原廠評估維修費用達11,000元,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289頁),又參系爭機車
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9年8月29日已使用16年餘,依被上訴人所提車輛委修單所列修復項目,足認受損嚴重,
回復原狀已無實益,本院斟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受損程度,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9,850元(計算式:30,608元+498元+460元+12,500元+71,400元+216,384元+8,000元+250,000元=589,850元)。
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
蒲閔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查系爭大貨車車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車身兩側標示上訴人名稱,此有系爭大貨車外觀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另依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蒲閔舜為上訴人公司外包點工駕駛,堪認蒲閔舜係經上訴人同意指定使用系爭大貨車之人,是蒲閔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車身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系爭大貨車,並執行駕駛工作,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認其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縱認蒲閔舜與上訴人約定雙方無僱傭關係,此乃蒲閔舜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揆諸首開說明,無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蒲閔舜業務之執行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蒲閔舜之僱用人,蒲閔舜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蒲閔舜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蒲閔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
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參照)。查視同上訴人葉拯權、蒲閔舜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89,850元,及視同上訴人葉拯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視同上訴人蒲閔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視同上訴人蒲閔舜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葉拯權、蒲閔舜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無照駕駛機車,惟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
蒲閔舜將系爭大貨車斜停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路口而占據部分車道,復因操作不慎、未採適當安全措施,導致系爭大貨車向後滑行而妨害交通,被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稍往左偏,遭葉拯權騎乘機車碰撞所致乙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 雖未領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65頁)在卷可稽,然在一般的情況即所有在路面上駕駛車輛之人均遵守自己車道行駛之狀況下,被上訴人之
前揭無照駕駛之行為,並非必然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參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無照騎乘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與車禍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上訴人無執照騎乘機車雖有違反規定,但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葉拯權、蒲閔舜連帶給付589,850元本息,及請求視同上訴人蒲閔舜與上訴人連帶給付589,850元本息,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113年1月5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視同上訴人葉拯權與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更正如附表所示,以資明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被告葉拯權、蒲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蒲閔舜、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蒲閔舜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