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曾盈彰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冠宇、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主張因
兩造間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眼鏡毀損重配花費11,000元、支出手機維修費3,500元之損害,合計共104,500元等節,均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而
難認係被告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
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