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曾盈彰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冠宇、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3,345元,並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96,8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3,34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3,345元,並具狀補正載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或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