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
裁判。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5,120元,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教示欄雖誤為得上訴之記載,然判決得否再上訴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對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