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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5,120元,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教示欄雖誤為得上訴之記載,然判決得否再上訴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