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思恩
被      告  游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若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對於原告之傷害結果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未包含被告游佩縈,是以原告對游佩縈之請求已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游佩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