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相 對 人 楊季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託抗告人承購臺中市○○區○○街0號5樓及坐落之同段4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任服務之報酬以現金1次給付相當於總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予抗告人,並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為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內容係主張抗告人已依約完成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張瑋哲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故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經原審以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惟依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檢附「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僅為
上開確認書之定金條款,並
非另一契約;另上開確認書第9條約定:如因
本約而涉訟者,應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相對人既已於確認書上簽名,足認兩造就上開確認書所生訴訟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就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達成合意
云云,不可採信。又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乃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本院當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確認書之約定,逕以其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