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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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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友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石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 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以來,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貨(窗簾買賣),最先由抗告人親自送貨取款,後自112年3月1日起,兩造約定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0000號2樓予相對人收受,兩造已約明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又抗告人係本於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而請求給付貨款,屬因契約而涉訟,鈞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窗簾買賣合約,自112年 3月1 日起,約定由抗告人送貨至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予相對人收受貨物、給付現金貨款等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23頁、151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收受貨物後,未能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核屬因契約涉訟,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有約定貨款債務履行地。又系爭履行地台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北屯區,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至南投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