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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3年3月間執行終結,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亦無實益,故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12日提出陳報狀,並經本院函覆以:在台端依法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前,執行程序不停止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3日中院平司執子字第25236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另兩造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可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