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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鴻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但數額僅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伊均遵照相對人通知之期限繳納分期款及違約金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將拍賣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定該土地價值高達4,057,440元,亦超過執行債權甚多,對伊甚不公平。伊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金額有疑義,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將遭拍賣,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並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且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萬元及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而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25萬元按兩造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是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46,667元【計算式:25萬元×16%×(3+8/12)=1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