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雖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但數額僅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伊均遵照相對人通知之期限繳納分期款及
違約金。
詎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09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將
拍賣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定該土地價值高達4,057,440元,亦超過執行
債權甚多,對伊甚不公平。伊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金額有疑義,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下稱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將遭拍賣,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並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已如前述,且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萬元及
遲延利息,
參酌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而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以相對人之債權額25萬元按兩造約定利率
年息16%計算,是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46,667元【計算式:25萬元×16%×(3+8/12)=1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