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宋雨珺
相 對 人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75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准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
經查,
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萬795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
無訛。聲請人雖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既對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聲請先為辯論及
裁判,則屬另一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