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劦鴻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仲堯
相 對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32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擔保金額,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尚非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則
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45,628元,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以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293,688元(計算式:17,645,628元×5%×6=5,29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
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
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55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550萬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