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鍵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起訴證明書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謄本,一般註記事項記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21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案件訴訟中」。然依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與該案並無關連,且該案業已終結。茲該訴訟既已終結,系爭房地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等語。
二、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則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述系爭房地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案件訴訟之登記,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謄本可茲證明。本院復依職權查閱系爭案件判決書之內容,其上並無關於系爭房地之記載,且系爭案件經上訴後,亦分別於105年2月3日及106年10月25日作成和解之協議,該案件業已終結,足認定。聲請人所指稱該訴訟繫屬登記之原因已消滅並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