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所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另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抗告。既異議人先前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抗告,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僅能再就本院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向本院為異議。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載明「民事損害賠償再審
聲請(抗告:裁定內容破壞程序正義與破壞聲字案聲請主體)」,
惟其於當事人欄位載明「異議或
抗告人」,並於書狀下方表明「抗告: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內容內容破壞程序正義與破壞聲字案聲請主體
適格」等語,應認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作成之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不服,表明欲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其已對
上開裁定提出異議。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未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遂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之抗告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既異議人確實未於本院113年3月26日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所命之補費期限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異議人前開抗告不合法而以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再對於本院113年聲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作成後,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3項,再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同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本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均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2項、第3項、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