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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證人盧嘉興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是否完整無缺漏,並確認其真意,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期限規定。復依其主張係為釐清當日開庭證人之陳述內容,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