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唐伃慧
相 對 人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二二號
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一九三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民國112年7、8、9、10月租金及
違約金,計算式:150000元×4=6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4年6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5,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600000 ×5%×(4+6/12)=135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