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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賴文澤 


相  對  人  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照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之現金、銀行本行支票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八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彰化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債務,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始不存在等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情形,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另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1436元,合計141萬1936元。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金額既全部未受償, 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停止,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4月,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應為305684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30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5684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