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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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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靜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瑋妤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為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依法補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董事吳淑淳、謝淑貞,監察人為張綉美,謝淑貞於111年10月31日起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吳淑淳111 年10 月28日已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監察人張綉 111 年11 月 1 日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致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代理應訴,恐因此有延滯訴訟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三、經查: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光於111年9月22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依法補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董事吳淑淳、謝淑貞,監察人為張綉美,惟謝淑貞於111年10月31日起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吳淑淳111 年10 月28日已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監察人張綉 111 年11 月 1 日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致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代理應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記公示資料(見112 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卷第 25-27頁)、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2171號存證信函、回執(見本112年度重訴字第 51-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325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3-16頁)、11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19頁)、112 年度勞訴字 第 5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26頁)在卷可查。且相對人未陳報是否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訴為訴訟之人,認相對人現無格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張瑋妤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考量聲請人之意見,認由張瑋妤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瑋妤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