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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晏莛
聲  請  人  沈育莉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育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富、吳永崇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富、吳永崇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4萬3,986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46萬3,000元,其中聲請人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公司)委託新竹縣新豐農舍(下稱新豐農舍)與新北市淡水區萊茵城堡(萊茵城堡)別墅買入及出售案,相對人吳德富違反於3年內自行出售、讓與、贈與之約定,此部分聲請人依匯豐銀公司與吳德富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罰金各200萬元,計400萬元(聲請意旨1),並依協議書第29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罰金計686萬4,500元(聲請意旨2),另相對人吳永崇違反擅自侵入或委託他人進入標售屋內、更換鎖匙之約定,此部分聲請人依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罰金各200萬元,計400萬元(聲請意旨3),並請求相對人賠償存放其內之物品計261萬5,148元(聲請意旨4),上述聲請意旨1至4總計1,747萬9,648元,屬起訴後產生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3,428萬8,012元,應徵收裁判費31萬3,752元,其已繳納46萬3,000元,溢繳14萬9,248元應予返還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13年3月4日民事準備十狀(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二343、413至414頁)主張①依聲請人沈育莉、沈育莛與相對人吳德富簽訂之借據,分別向吳德富請求800萬元(聲明一)、500萬元(聲明二)。②沈育莛與吳德富簽訂之文山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吳德富違約不買,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2款及第6款,於扣除已付及抵充款後,向吳德富請求1,100萬100元(聲明二)。③匯豐銀公司與吳德富間委託新豐農舍與萊茵城堡別墅買入及出售案,吳德富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29條,請求吳德富、吳永崇給付違約金686萬4,500元(即聲請意旨2),又以吳永崇擅自侵入萊茵城堡及損毀敲除新豐農舍景觀噴池、更換門鎖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16、25條約定,請求違約罰金、欠款等,計378萬7,912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加計違約罰金200萬元(即聲請意旨3,聲請意旨誤載為400萬元),及照價賠償存放新豐農舍及萊茵城堡內之物品計209萬1,474元(即聲請意旨4,本院係依民事準備十狀原告之主張計算,至聲請意旨稱民事準備十二狀擴張聲明為261萬5,148元,本院尚未依此重新計算裁判費),另吳德富於3年內未完成新豐農舍、萊茵城堡出售,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0條,請求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即聲請意旨1),匯豐銀公司、沈晏莛依此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874萬3,886元(聲明三)。④被告至今未曾支付分文至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請求註銷吳德富持有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之股份85萬股(聲明四)。核聲請人係以一訴主張返還借款及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上述聲明一至四各請求,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用之餘地,聲請人主張聲請意旨1至4為附帶請求之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云云顯有誤會。
  ㈡另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且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5,124萬3,986元(計算式:800萬元+500萬元+1,100萬100元+1,874萬3,886元+85萬股×10元=5,124萬3,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3,000元,依前說明,聲請人並未溢繳,其聲請本院返還溢繳之裁判費,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