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
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債務人預為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然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