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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祥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2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之存款、利息等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自民國95年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至今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138號繫屬中。為避免執行終結致聲請人之財產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損害賠償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213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6,277元,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其債權總額為296萬5,096元【計算式:135萬6,277元+135萬6,277元×5%×(23+265/366)=296萬5,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296萬5,096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88萬9,529元【計算式:296萬5,096元×5%×6年=88萬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9萬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9萬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