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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非訟事件法並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有違背信託職務為由,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提出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而該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固載「當事人同意皆以標的物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字句,依前開說明,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之非訟事件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受託人順合公司之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執行狀所載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