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相 對 人 陳奕璋
理 由
一、
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由受託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非訟事件法並無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無
合意管轄之
適用。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有違背信託職務為由,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提出民事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書。而該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固載「當事人同意皆以
標的物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字句,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之非訟事件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受託人順合公司之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執行狀
所載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
可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