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歐陽怡
相 對 人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為
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惟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葉祖雄於112年4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
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次按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
利害關係人應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一)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葉祖雄於112年4月1日死亡,無其他董事、股東,且葉祖雄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
等情,有網路查詢另案裁定附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李國源律師曾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在案,就相對人
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基於事權統一,避免選任其他特別代理人必須重新瞭解案情,復與
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足以維護相對人
法律上權益,且李國源律師亦有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故本院認為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