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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期間,到庭3次、出具3份書狀、聲請閱卷2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