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玉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羅閎逸律師
相 對 人 高明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玉雲為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2號之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支架手術後,因手術過程中大出血而緊急急救並送入該院加護病房,
嗣於同年11月6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永久昏迷成為植物人
迄今,則高明通已無意識能力,並為伴有行為障礙之患者,其生活起居、進食等皆須仰賴他人照護,為永久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更無法為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
監護宣告,而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現況照片等件為佐,
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另於臺中榮總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醫字第22號)中,聲請人同為該訴訟中臺中榮總之起訴對象,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