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許貴枝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2710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下稱
本案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非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倘不停止執行,致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移轉予債權人,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6萬5432元及自民國8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用2124元,共計121萬2508元(本案訴訟補費裁定核定之121萬0384元+執行費2124元=000000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案卷查明在案。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參照〕。查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4月,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應為26萬2710元(計算式:0000000×0.05×(4+4/12)=26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6萬271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