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758萬9,639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一日止,合計為2,529萬8,798元【計算式:22,000,000元+112年8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3,298,798元(22,000,000×16%×343/366=3,298,798,元以下四捨五入)=25,298,798】,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758萬9,639元(計算式:25,298,798元×5%/年×6年=7,589,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758萬9,639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