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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間有履約糾紛,現為本院113年度重訴第230號審理中,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應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完工,相對人逾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委託土木技師查驗系爭廠房施作成果,相對人竟惡意將系爭廠房門扇上鎖,企圖阻礙聲請人及土木技師進入系爭廠房進行查驗。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逾期近1200日,不僅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系爭廠房亦因此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聲請人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系爭廠房之必要,而請求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請求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聲請人位於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行為:㈠依兩造所簽立之108年6月8日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日協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㈡如有施作,聲請人就相對人技師作內容個應給付相對人多少費用?又,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則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逾期近1200日,不僅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系爭廠房亦因此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聲請人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系爭廠房之必要等語,而請求本件保全證據為上揭鑑定之聲請。查,兩造間之本訴113年度重訴第230號履行契約事件繫屬本院,且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自應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且本訴為相對人訴請聲請人依約履行將工程款預先信託於銀行之案件,與事後工程完成情形、有無瑕疵並無關係,聲請人聲請鑑定之事項實係事後給付工程款之問題,實與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之範圍實屬無涉,可認無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