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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  對  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8,383,743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38萬3,743元,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838萬3,743元,聲請人聲請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審酌上開定期存單之面額所表彰之價值與現金相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