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柯伊馨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
惟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多次
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分配盈餘
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義,發函表示不同意
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
所載各項簿冊文件
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使用
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攜帶出國,雖
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
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應
認證據保全不符
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
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
林淑珍96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
林永敏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惟查,依商業會計法
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
之證據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
編號5、7、8、10部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
未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
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
等情,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既係
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
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云云,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另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認
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前揭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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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
|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
|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
|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 |
|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
|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 |
|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
|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
|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 |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
| |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 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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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
|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
|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
|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
|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
|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 |
|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
|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
|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
| |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