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為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上之請求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155至159頁),
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且其亦表明對於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52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