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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為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上之請求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155至159頁),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且其亦表明對於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52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當。爰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