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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    (死亡)
遺產管理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另有股東二人分別為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另王瀚隆復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無所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王瀚隆亦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休戚與共,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聲請選任王瀚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及股東二人即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惟仁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詢問李月芬地政士之意願,其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王瀚隆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瀚隆為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