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林淑苑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80,4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執行事件就附圖1編號B、D、F所示
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
目前由聲請人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聲請人林淑苑則同為系爭353之1土地之共有人,與黃淑珍共有坐落系爭353之1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乙建物),系爭353之1土地上共有七棟建物,倘強制執行系爭甲、乙建物,尚有五棟建物佇立於上,拆除後空地面積之地形將支離破碎。另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僅有142平方公尺,呈不規則東西向狹長形狀,除林淑苑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外,尚有林淑苑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坐落其上,縱執行拆除系爭丙建物,被告所得受返還之土地有限,且共有人眾多,顯難協議分管或達成利用之共識,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因停止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1平方公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聲請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審酌系爭甲、乙、丙建物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500元(系爭甲建物之價額為1,650,000元、系爭乙建物之價額為26,700元、系爭丙建物之價額為27,8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為280,440元【計算式:3,280×171×8%×(6+3/12)=280,4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44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