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
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吳得富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案件中否認「登科鴻運房產
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房產合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抗辯均為聲請人所偽造,因此有聲請保全附表所示之證物之必要等語;然吳德富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係否認110年7月14日之「
切結書」之真實性,均與上開契約書無關,且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中亦未見有聲請人有提出「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房產合約買賣契約書」等,此經調卷審核
無訛,是聲請人未說明其提出之「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房產合約買賣契約書」與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之案件有何關係,顯見聲請人未釋明確保全證據之事實及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有違,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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