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號
相 對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5,000元,並由
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判決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嗣該事件於
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24日
宣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
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出具
書狀3次、
閱卷2次及出庭5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參考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