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1612元供
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298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6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惟當初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
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
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系爭訴訟事件有無理由,尚待審認,然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2349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109萬3018元及違約金21萬6672
元,共167萬2039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一日止即113年9月30日,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萬2039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系爭訴訟事件審理
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50萬1612元(計算式:167萬2039元×5%×6年=50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50萬161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