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洪秝蓉即洪喜慈即洪慈禧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秝蓉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洪秝蓉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洪秝蓉已另行具狀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下稱另案訴訟),本案之土地、地上物分別為聲請人洪秝蓉、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未予停止執行,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因拆屋交地事件,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聲請人固以其已向行政法院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惟查,聲請人所稱之另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係洪秝蓉向行政法院所提出,並
非向本院具狀而繫屬之案件,且查無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
確定判決有關,而另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