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92萬6039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1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88萬8616元之債權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聲請更生,且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已於109年間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121號繫屬中。為此提起
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121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8萬8616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計至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其債權總額為308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又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
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308萬679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92萬6039元【計算式:308萬6795元×5
%×6年=92萬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2萬603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