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映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1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否認該債權存在,並已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伊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提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據以裁量前開停止執行之基礎,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需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始得聲請,且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
聲請人固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新臺幣(下同)742,067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法執行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債權,
嗣由相對人領取而受償部分債權後,經本院註記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