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
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對
聲請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
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上開判決為假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卷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係依重上開判決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