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目前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案件受理中(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
回復原狀,
爰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1號
債權憑證(曾於108年12月4日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繳納上開案件之裁判費,則系爭執行事件
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
持有之上市上櫃公司證券,依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聲請人集保帳戶之查詢報表所示,截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依收盤價格計算聲請人名下之所有證券價值(下稱系爭標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70元。因系爭標的價值未逾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其中債權本金為29萬4114元),故應以系爭標的價值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
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標的價值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相當於系爭標的價值之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
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
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5064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萬8041元【計算式:16萬9070元×5%×(4+6/12)年=3萬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