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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丞軒即吳明熹



相  對  人  趙湘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0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第四項約定略以:三、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oo年之日(109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四、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oo成年之日(111年11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語。然後吳oo、吳oo之生活支付、學費雜費等實際上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已清償、消滅吳oo、吳oo每月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債權。倘聲請人未每月扶養吳oo、吳oo,相對人豈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長達將近11年未強制執行,而於吳oo、吳oo均已成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然相對人仍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及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838號之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等進行扣押,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無理由,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另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2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7建號建物,且囑託桃園地院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當。爰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元(計算式;96+109=205),依法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44萬4167元【計算式:205萬×5%×(4+4/12)=44萬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4萬4166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