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丞軒即吳明熹
相 對 人 趙湘瑩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05號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
相對人與聲請人因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第四項約定略以:三、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oo年之日(109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四、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oo成年之日(111年11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語。然
嗣後吳oo、吳oo之生活支付、學費雜費等實際上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已清償、消滅吳oo、吳oo每月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債權。倘聲請人未每月扶養吳oo、吳oo,相對人豈有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長達將近11年未強制執行,而於吳oo、吳oo均已成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然相對人仍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聲請人之
不動產及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838號之
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等進行扣押,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債務即已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已無理由,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另
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2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7建號建物,且囑託桃園地院扣押聲請人於
第三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
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元(計算式;96+109=205),依法
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44萬4167元【計算式:205萬×5%×(4+4/12)=44萬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4萬4166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