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蔣敏村間
提存異議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
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