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謝葉素貞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93、689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計算有誤、違約金過高,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受理,變更原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考量聲請人前受詐欺無財產等情酌定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相對人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計算有誤、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4+4/12)年=260萬元】,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60萬元為當。至聲請人主張其前受詐騙無財產云云,然聲請人有無資力供擔保,核與命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非本院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時應考量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