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94萬61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持原始
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
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
本票。然民國98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據此,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債權315萬3806元於
停止執行
期間,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15萬380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4萬6142元元(計算式:315萬3806元×6×5%=94萬6142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4萬6142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